出于利益驱动,部分地区的执法机关在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,违法违规异地抓捕、查封、冻结、甚至划转外地民营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。对这种做法,公众称之为“远洋捕捞”。
据华夏时报、经济观察报等媒体报道,最近,“远洋捕捞”的话题再次引发广泛关注。媒体披露的相关信息显示,自2023年以来,南方某省很多企业遭遇异地执法,这些企业绝大部分是民营企业,而且部分案件有较明显的逐利执法动机。
逐利执法并非新问题,但在国家一再强调“帮企业渡过难关”的背景下,“远洋捕捞”不能不令人格外关注。
“远洋捕捞”损害了什么
这并非舆论首次关注到“远洋捕捞”。10月8日,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就曾表示,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,更多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方式,不能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执法。彼时,“远洋捕捞”就引发了公众的广泛讨论。
此次,“远洋捕捞”再次引发舆论关注。而媒体报道中提及的一些案件,相关方面的执法方式和后果令人吃惊。
比如,某集团为南方某省“专精特新”企业,2023年6月底提交申请赴港上市。2023年10月,异地某省两个地级市以该集团企业涉嫌诈骗为由,出动1600多名警力,对该集团旗下公司进行“远洋捕捞”。此举导致该企业被迫撤回赴港上市申请,并因资金问题,导致工厂停工、生产停摆、经营难以为继,至今未能恢复正常的生产和运营。
经此一办,这家集团元气大伤。从个案目前披露的信息看,该企业是否被相关方面定性为“远洋捕捞”,尚待披露更多信息。但总体上看,该省很多企业遭遇异地执法,哪怕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“远洋捕捞”对象,其对于经济发展的破坏,也是难以想象的。
“远洋捕捞”侵害企业权益,动摇企业发展信心,影响经济社会健康发展。从这个角度,最终为这种违法执法方式买单的,将是全社会,是每一个人。
“远洋捕捞”是如何发生的
需要说明的是,法律并不排斥异地执法,异地执法不一定都有问题。而在现实中,究竟是正常异地执法还是“远洋捕捞”,其实并不难判断。
刑事诉讼法规定,“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。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,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”。其中,“犯罪地”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。
也就是说,一个地方只有和犯罪行为发生地、犯罪结果发生地、被告人居住地有关联,才拥有对这一案件的管辖权。但不少“远洋捕捞”案件中,办案机关与案件的“连接”很弱,甚至有人为建立管辖的痕迹,“搞钱”的目的相当明显。
从办案机关行为方式看,根据统一办案要求,到异地办案,需要当地公安机关配合,这也是一种监督。但“远洋捕捞”的办案机关,往往有意绕开这些程序,规避当地监督。这样的现象显然有必要引起有关方面的持续关注。
以专项行动清理“远洋捕捞”旧案
既然目的是“搞钱”,那么,让其“搞钱”的目的不能实现,这些地方也就没有“远洋捕捞”的积极性了。
为此,有专家建议,应明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中央财政,地方不得截留。这的确是釜底抽薪之举,但由于涉及国家层面立法,短期内恐难以实现。
因此,当前要想遏制“远洋捕捞”,需要用足、用好现有法律规定。比如,对于有“远洋捕捞”嫌疑的案件,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,将案件交回企业所在地管辖。再比如,严格执行异地办案规定,让当地对异地执法案件依法予以监督和约束。
遏制新案发生的同时,也要对旧案进行清理。有些“远洋捕捞”案件可能已经“做成熟饭”,企业权益受损已成事实。错案应纠正,受损的权益应该得到恢复。
因此,依法及时清理“远洋捕捞”旧案,也是当务之急。有专家建议,来一场有关“远洋捕捞”的专项治理行动,这有必要,也是可行的。
清理旧案,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,同时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。需明晰的是,清理“远洋捕捞”案件,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司法公正和企业合法权益,也事关经济社会长远健康发展。
具体举措上,需做到办案机关自查和审查当事人申诉相结合。对近年办过的异地执法案件,尤其是涉及罚金刑的案件进行全面梳理,办案机关应自查有无“远洋捕捞”。
同时,要重视异地执法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诉,不放过任何疑点,甚至可以考虑采取“上提一级”的方式审查申诉。另外,也可以通过征集线索、从媒体监督报道中寻找线索等途径,发现“远洋捕捞”案件,让其无处遁形。
最后要强调的是,警惕和制止“远洋捕捞”,与保障执法机关正当执法权并不矛盾。既不能“远洋捕捞”,也不能放弃执法职责,每个执法机关、执法人员都应做到。